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号,现住地天津市**镇**园**号楼**门**号,务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2时许、6月27日22时许、6月28日22时许、7月1日21时许、7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5次窜至天津市津南区**园底商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便利蜂超市内,以扫描付款码后取消订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酸奶、饼干等商品。吕某某自述被盗商品价值总计218.4元。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2020年1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2次窜至天津市北辰区新都汇广场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便利蜂超市内,以扫描付款码后取消订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面包、电动牙刷、化妆棉、卸妆水等商品。经估价,被盗商品价值共计261.3元。
2020年1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大厦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便利蜂超市内,以扫描付款码后取消订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巧克力、薯片等商品。经估价,被盗商品价值共计170元。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牙刷、化妆棉等物证;2.购物小票、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5.辨认、搜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犯罪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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