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市南开区**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底从本市西青区某喷涂厂房拆卸了一批旧线缆存放于渭水道该公司车间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日常负责剪板等杂活工作,其利用车间无人之机,将电线揽裁剪成便于携带的长短,后分别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3月19日,先后三次趁下班后车间无人之际将电线电缆盗走变卖,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线缆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45元。
2018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8日,吴某某家属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2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贾某甲、贾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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