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耿华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甲(作案时不满16周岁)、张某某(已判决)到安徽省天长市**小区,三人从该小区**栋**室(无人居住)的阳台翻入**栋**室曹某某住处,从其卧室内窃取现金2500元、金戒指壹枚、金耳环壹副(合重壹拾壹点捌克),金项链壹条(重壹拾玖点伍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其余均被张某某和王某甲占有。
经对上述金器估价,价值为328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盗窃所分得的300元通过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本案追诉时效从2000年10月至2005年10月为五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且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也未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适用追诉期限的中断。侦查机关是否多次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开展布控、抓捕工作,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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