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奶茶店职工,住宜兴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宜兴市**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十多次至宜兴市**镇**路**零食店,趁他人不备,将店内货架上的零食、饮料、化妆品等物品放入其背包内窃走。部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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