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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6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份以来,吴某甲、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银灰色五菱荣光牌双排小货车,多次到乐陵市黄夹镇西汪村、后仓村、潘寨村等村庄农田内盗窃玉米,后使用小货车将盗窃的玉米运至家中存放,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3696元。2016年9月27日,吴某某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和等的陈述;4.吴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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