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学生,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路**号浙江**职业技术学院(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镇**村**自然地**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4次在本市西湖区**中心**超市内,以故意不付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
1、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舒客皓月白声波牙刷一支(价值人民币136.07元)。
2、2020年8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窃得春雨黑蜂胶面膜一盒(价值人民币95.17元),美迪惠尔保湿面膜一盒(价值人民币69.38元)。
3、2020年9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舒客炭金黑声波牙刷一支(价值人民币136.07元),春雨蜂蜜面膜一盒(价值人民币79.31元),金色瑞眼膜一盒,美迪惠尔浓缩面膜一盒(价值人民币28.85元)。
4、2020年9月6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美的随行杯搅拌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1.52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6.3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以故意不付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物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作的**中心**超市被同一人多次以不扫码的方式盗窃的事实。
3.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无实物、规格型号不详物品不予鉴定。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中心**超市委托陈某某代表公司处理超市被盗一案,并提供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该超市盗窃物品的收货证明、价格证明。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处扣押苹果牌iphone11手机一部,后手机已经发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
6.谅解书,证实**中心**超市(杭州**百货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
8.视频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超市内多次实施盗窃的视频。
9.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10.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11. 学生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浙江**职业技术学院**学院**专业学生。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已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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