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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71********,汉族,文盲家政保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罪,于20197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武进**小区****室雇主唐某某家中,做保洁离开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进门处椅子上的一只女式gucci拎包,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得知唐某某报警,主动携带该拎包至唐某某家中向现场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还被窃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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