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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Z1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1日15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前进路40号万国广场负一楼耐克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农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试鞋凳上的华为荣耀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

二、同年2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

区江南西地铁站A出口肯德基餐厅门口,盗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骏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2元)。

三、同年春节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南田路563号广东医药学院附近,盗得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3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锁具1套,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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