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初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路**店外路边,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川HD****白色面包车副驾驶车门敞开,趁驾驶员熟睡神之机,将被害人纪某某放在驾驶室档杆处一格子花纹的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4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其余物品被其抛弃在广元市城区老铁桥上西隧道洞里。
2.2017年6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市场右侧门外路边,见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川H2****的轿车未锁门,趁车主下车购买东西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车里档杆处的一个灰色女士手提包盗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包内有现金2300元全部挥霍,其余物品被其抛弃在广元市嘉陵江四号桥河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害人出具的领条;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村料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自首、签署具结书,退赃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