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2********,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号,现住彭阳县城**楼附近出租房。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彭阳县城**宾馆,趁工作人员熟睡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存放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吴某某退赔1582.5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赔被害人,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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