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仡佬自治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至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大街路337弄2号**五金厂工作时,采用将铜产品塞入裤子偷运出厂的方式,先后五次窃得该厂铜产品(价值约人民币891元)。同月22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盗窃铜产品112个(价值人民币194.88元),后被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龙头阀芯铜产品10.68公斤。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已收到2万元赔偿款,并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
3.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民警抓获。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是慈溪市新浦镇**五金厂老板,其在2020年7月22日通过监控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厂里的铜产品,后将其当场抓获。
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铜产品价格为1.74元/只。
8.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上及其住处查获了被盗的铜产品,并进行了称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十月十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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