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吴某某经预谋,驾驶一辆牌号为川A*****的白色斯柯达牌汽车,搭载孙某某来到成都市成华区**大道**仓库**座**建材店铺外。吴某某见**建材店铺及其周围的其他店铺已经关门,提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建材店铺外的瓷砖,孙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随即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建材店铺外的120匹规格为300×600的香莱尔瓷砖以及15匹规格为800×800的香莱尔瓷砖搬运到吴某某驾驶来的汽车上。后吴某某驾车搭载孙某某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吴某某将盗得的瓷砖用于装修房屋,还剩余20匹规格为300×600的香莱尔瓷砖。
经鉴定:被盗120匹规格为300×600的香莱尔瓷砖,价值人民币1680元,15匹规格为800×800的香莱尔瓷砖,价值人民币10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15元。吴某某、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民警从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A*****的白色斯柯达牌汽车上检查出剩余的20匹规格为300×600的香莱尔瓷砖,并发还张某某。
本院认为,吴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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