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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散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0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超市”门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趁无人注意,将摆放在商品宣传桌右角上的一台黑色苹果手机8Plus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3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截图等相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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