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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电子厂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昆山市**镇**电子厂**区**楼上班时,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桌子上的IPHONE 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

昆山市公安局已扣押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ONE XS MAX手机1部(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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