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9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职业学院学生,住江苏泰州市海陵区**生活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通市高坪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晚,在本市海陵区**区**公寓**幢**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该室桌面上华硕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691元),销赃得人民币310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窃笔记本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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