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继艳, 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与被害人周某某存在婚姻家庭纠纷,于2019年4月11日纠集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骑河地铁站公交站台西侧草地上,采用扇耳光,拉扯周某某的衣服、头发等方式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倒地,导致周某某颈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颈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谅解书;
2. 证人张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9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上述原因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后,将生鸡蛋砸进周某某苏E2****小型轿车内,导致车内仪表盘、中央控制台、座椅等部位受污损。
经鉴定,受损部位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499.99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E2****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行驶证、谅解书、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张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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