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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时代附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第一人民医院南门附近,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已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让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字[2020]3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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