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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户籍所在地上犹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212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崇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罗某甲、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崇义县**镇南门菜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扶某某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6.84元。

2019年6月3日,吴某某被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扶某某。

2019年6月4日,吴某某被崇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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