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街组,住赣州市南康区**新区村坊里安置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南康区**镇会展中心对面公路旁,准备将自己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骑走时,发现旁边一辆黑色助力车的车头手机支架上有一部华为P30pro手机,便将该部手机关机并盗走。次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盗走的华为手机拿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的华为售后服务店去解锁,后被害人罗某某通过手机定位系统定位到被盗手机所在位置,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手机壳价值3126元。

2020年7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了24个小时的社区公益劳动。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