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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5********,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肄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号,现住浏阳市**镇**村。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浏阳市**镇**栋**号门面内盗窃了两张价值共计4199元的卷闸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某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镇**栋**号门面内的一张卷闸门盗走。

2、2019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又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镇**栋**号门面内的另外一张卷闸门盗走。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②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③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2、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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