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9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镇**村**组,现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因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来到温岭市坞根镇污水站对面的田边,窃走被害人童某某停放的久保田收割机上的一只黑色电瓶,后以60元人民币卖给田某某。案发后,该电瓶已追回。经价格认定,窃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20年5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来到温岭市坞根镇坑边老变电所围墙内空地,窃走被害人吴某丙停放的一辆蓝色拖拉机上的两只白灰色电瓶。经价格认定,窃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20年5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来到坞根镇下楼村河边停车场,窃走被害人滕某某停放的浙J7G****货车上的一只黑色电瓶。经价格认定,窃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2020年5月7日1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坞根镇乌沙门村抓获被不起诉人,并查获第二、三节涉案电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盗窃地图、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某、童某某、吴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滕某某、童某某、吴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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