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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49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多次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中兴南街金河大厦振伟副食品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的十箱共计价值1150元的金罐百威啤酒。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115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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