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二次至瑞安市**镇**村**路**号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趁他人不备,盗走该公司放置在一楼门口铝产品部件二袋,后将涉案铝产品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40元。
2、2020年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又至瑞安市**镇**村**路**号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趁他人不备,盗走该公司放置一楼门口的铝产品部件二袋(其中一袋97只、一袋100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销赃路上被受害人李某某抓获,涉案的铝产品部件二袋已经返还公司。
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铝产品部件成本价每只人民币10元,涉案铝产品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于2020年1月13日已退赔受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不予认定书、生产成本价格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退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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