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1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小镇**工坊工地**号楼一楼拾得被害人赵某某的vivo Y93手机。后试出该部手机内登录的微信支付密码为手机号码前六位即159***,遂将该微信账户内的6901元通过扫二维码支付至自己昵称为“开某某”的微信内,并用于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7000元、退还手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人、返还手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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