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湖北汉川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汉川市***街道办事处****“**房产中介”店内,趁店内无人,将该店内收银台上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案发现场逃离到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公园门口时,被受害人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的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27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缓解),被不起诉人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经退赃、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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