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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石首市**大酒店电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吴某某石首市**大酒店**楼检测完设备后,看见设备旁边晒了腊肉,临时起意,将晒在**楼阳台上的一块腊牛肉藏于上衣内小腹处,把手插入上衣外口袋内托着盗窃来的腊牛肉离开现场。1月5日22时许,吴某某**部办公室拿了一个电工包来到酒店**楼阳台挂晒腊肉处,再次拿起三块腊牛肉放于电工包内盗走,离开现场后到酒店停车场将盗窃来的三块腊牛肉放于汽车内。1月6日23时许,吴某某再至该酒店**楼阳台,将晒在阳台上的一块腊牛肉取下放入上衣内小腹处,手放入口袋内托着腊牛肉离开现场。

经鉴定,五块腊牛肉净重9.4公斤,价值930元。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多次盗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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