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衡山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衡山县**镇**宿舍**号,住衡山县**镇**房**栋**单元**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衡山县城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吴某某路过衡山县**镇**路**酒庄门店前时,发现金某某锁在路旁树边一辆宝马牌山地自行车,遂萌生盗窃之念。2020年6月8日1时许,吴某某从家中拿菜刀到**酒庄门店前将自行车锁破坏后,将自行车推回家。
2、吴某某因在衡山县**镇**路谭某某经营的**绿色花圃店购买过盆栽,有养花的爱好,知道该店将部分盆栽摆放在店外。2020年6月16日1时许,吴某某来到**绿色花圃店外,将7盆盆栽盗走。
3、因盗窃**绿色花圃店盆栽未被发现。2020年6月17日1时许,吴某某准备好塑料袋,来到**绿色花圃店外,又盗走7盆盆栽。
经价格认证,被盗自行车及盆栽价值共1430元。
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谭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谭某某的谅解。被盗自行车被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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