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2000********,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科技公司员工宿舍15栋426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邹某某手机卡后,绑定邹某某尾号为4786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和尾号为7365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通过财付通支付方式将卡内资金400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

当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科技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将4000元归还给被害人邹某某,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