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安化县人,现住湖南省安化县**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从被害人颜某某、曾某甲处借得价值合计人民币8405元的深空灰色苹果8plus64G手机、神州战神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并寄卖获取钱款合计人民币5170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还在从被害人刘某某、曾某甲借得手机后采取套开密码的手段盗用其支付宝消费、备用金信用借款合计钱款人民币2700元,同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还向被害人曾某乙借款人民币2500元未予归还。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应被害人颜某某、曾某甲要求转付钱款让其赎回寄卖的手机电脑。2019年1月7日被害人曾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赔付了钱款并取得其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被害人颜某某处借得价值人民币4036元的深空灰色苹果8plus64G手机一台,之后将之寄卖于**寄卖行获取钱款2750元。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转付钱款给被害人颜某某让其赎回该台手机;
2、2018年12月24日22时许至12月25日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借得手机,通过套开密码的手段使用其花呗授信消费200元、备用金信用借款500元。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还款900元并取得其谅解;
3、2018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被害人曾某甲处借得手机但未经其同意通过套开密码的手段使用其花呗授信消费1500元及备用金信用借款5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趁被害人曾某甲外出之机,拿取其价值4369元的神州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并留言谎称借用于排练活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该台笔记本电脑寄卖于宇鑫寄卖行获取钱款2420元。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转付钱款给被害人曾某甲让其赎回该台笔记本电脑,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曾某甲还款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支付宝还款提示、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曾某甲、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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