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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区**幢楼下,盗走被害单位漳州**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放置于工地的电梯铁质配件11个(经鉴定价格451元),赃物已查扣并返还被害单位。

2、2020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区**幢楼下,盗走被害单位漳州**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放置于工地的电梯铁质配件3个(经鉴定价格586元),赃物已查扣并返还被害单位。

3、2020年10月1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芗城区**宿舍工地,盗走被害单位福建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放置于工地的电梯铁质配件4个(经鉴定价格780元),赃物已查扣并返还被害单位。

    被害单位均表示不予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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