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2001********,汉族,高中二年级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8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家中持撬杠、照明灯窜至本村村民海某某的手机店,撬开该店北侧卷闸门后进入到店内,盗窃柜台内两部手机(vivoY5s一部,售价1398元,vivoY3手机一部,售价1198元)及收银抽屉里300余元现金。吴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手机及现金退还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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