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三明市将乐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女士二轮摩托车至将乐县**镇**路**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盆栽1盆;
2.2020年2月23日20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女士二轮摩托车至将乐县**镇**路**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祝某某所有的盆栽3盆;
3.2020年2月25日22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女士二轮摩托车至将乐县**镇**路**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盆栽1盆;
4.2020年2月28日23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女士二轮摩托车至将乐县**镇**路**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祝某某所有的盆栽1盆。
经鉴定,被盗花盆价值共计人民币178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吴某某已归还被害人祝某某、陈某某的花盆,并赔偿其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祝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将乐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被盗花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还被害人花盆、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认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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