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106号福州玉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放在一铁皮柜内的亚克力材质广告牌边角料偷走,并以人民币30元卖给过路的废品回收人员。2020年6月30日、7月1日、7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又先后三次到上述公司,以同样方式盗窃亚克力材质边角料,分别以人民币28元、25元、23元卖给过路的废品回收人员。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500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前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平面图、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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