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余庆县关兴镇关兴村下楠木组湄石高速一工区工地工棚的二楼下楼去就餐,经过一楼曾某某所住的2-5房间窗台时,将曾某某放置在该窗台上充电的一台OPPOR15手机盗走,经价格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将盗窃财物退赔给被害人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将盗窃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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