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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74********,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村**组,住凯里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凯里市中博金龙小区苗老记牛肉粉店购买牛肉,结账准备离开店面时,看见被害人秦某某正面朝上放置在桌上的一部黑色手机,便将秦某某手机拿走。吴某某回到家中后,被害人多次拨打被盗电话,吴某某均未予接听,并将手机关机放置在家中。2019年8月14日民警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将手机交由民警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秦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凯里市价格中心认定,秦某某的华为荣耀V10手机价值1466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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