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1号公寓楼317号宿舍内无人,临时起意进入宿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条18K金项链、1条18K金手链、2对耳坠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7元。同年3月15日,吴某某主动将此事告知杨某某,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盗财物已发还杨某某,杨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不良记录,具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