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至3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苏果超市内,乘人不备,先后盗窃四起,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50.5元。
1、2020年3月6日17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苏果超市内,窃得锐致致净牙刷2只、皓乐齿牙刷1只、妮维雅润肤霜(护手霜)1只、蜜语儿童牙膏1只、彩连之露眉夹1个,财物价值人民币215元。
2、2020年3月12日12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苏果超市内,窃得百雀羚眼部精华液1瓶,财物价值人民币149元。
3、2020年3月19日19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苏果超市内,窃得李施德林口腔喷剂2瓶、妮维雅润肤霜(护手霜)1只,财物价值人民币151.8元。
4、2020年3月24日16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苏果超市内窃得,立顿袋装茶叶1盒、健达巧克力1袋,财物价值人民币34.7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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