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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经我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娄山社区兴茂财富中心永东国际旅行社旁店面门口的通道处,将彭某某的一盆小叶发财树(又名:鸭脚木)盗走。

2、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娄山社区兴茂财富中心永东国际旅行社旁店面门口的通道处,将彭某某的两个空花盆盗走。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娄山社区兴茂财富中心**美甲店门口通道处,将宋某某的两个空花盆盗走。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娄山社区兴茂财富中心周大生珠宝店门口,将杨某某放在花架上的两盆绿萝盗走。

5、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娄山社区兴茂财富中心永东国际旅行社旁店面门口的通道处,将彭某某的两盆吊兰花、两个空花盆盗走。

2019年11月11日,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398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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