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5********,汉族, 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于2020年7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亿豪足疗店消费后在收银台买单时,吴某某趁收银员低头找钱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一部手机(华为牌荣耀30Pro,银色)盗走,并销赃获利1150元用于挥霍。事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及费用6000元,并取得谅解。
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手机购买发票;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综合全案情况,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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