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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美亦佳超市门口,四次盗窃作案,所盗物品价值7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万州区双河口美亦佳超市门口,盗走五常稻花香五公斤装米两袋,此后快递员周某某赔偿了客户网购款138元。

2、2019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万州区双河口美亦佳超市门口,盗走付某某网购的“馨语抽纸”一箱。

3、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万州区双河口美亦佳超市门口,盗走付某某网购的董欣牌女性护肤品一套。

4、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万州区双河口美亦佳超市门口,盗走万某某网购的南落牌折叠沙滩椅一把、张某某网购的猿辅导教材一套、王某某网购的潮笙牌休闲裤二条。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万州区龙宝村4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沙滩椅、猿辅导教材、休闲裤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10月11日,吴某某分别赔偿周某某、付某某138.00元、356.9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赔偿的情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就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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