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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号。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4日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16日1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窜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八桥街农贸市场附近一家订做翻新羽绒服商店,趁报案人张某某进店挑选商品之际,采用徒手掏包扒窃的作案手法,盗走张某某放置在旁边一辆载有婴儿的婴儿车筐里的一部金色OPPO R11S手机(2018年2月购买价2750元),张某某进店挑选商品时,该婴儿车一直由其婆婆龚某某拉起。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在九宫庙附近销赃获利人民币6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手机无价格认定,涉案手机是否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事实未查清,目前在案证据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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