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路**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开鑫、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戴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巫山县江东新城龙门花园停车库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货车( 鄂Q1****) 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200元,一人分得10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40元。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戴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巫山县城殡仪馆附近的停车坝,将被害人夏某某的货车(渝F2****)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200元,一人分得10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戴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巫山县江东新城滨江路景观大道项目部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的货车(渝FR****)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200元,一人分得10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559元。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巫山县亿丰商贸城对面的建筑工地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所犯的盗窃事实,吴某某对自己所犯的盗窃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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