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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1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以渝公巴南(界石)诉字〔2020〕4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华为官方授权体验店内打工时,知道了该店内存放手机的保险柜密码和放置保险柜钥匙的地方。其分别于2020年8月9日盗走该店内华为mate30手机一部,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同)的价格卖于界石新街中国移动营业厅的张某某。2020年8月19日又盗走该店内华为mate30 Pro手机,以4100元的价格卖给界石新街中国移动营业厅的熊某某。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两部手机价值9576元。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母亲赔偿该店11400元,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学生请假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已全额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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