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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商,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其所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负三层车库停车时,发现旁边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的白色长安面包车未关好车门,其遂将车内一个蓝牙音箱和充电器盗走。后吴某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小区的家中,2020年8月10日民警在其家中将被盗物品查获,同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负三层车库停车时,趁停在其车位后方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棕色别克小型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伸手将车内扶手箱上的一张5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负三层车库停车时,发现旁边被害人何某某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车门未关好,其遂将放于车内的一箱旺仔牛奶盗走并藏匿于家中。2020年7月7日民警在其家中将被盗牛奶查获,于同年8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所盗财物价值较低,且被害人均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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