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4********,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大学退休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晓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街**栋**号参加“赵某某美术工作室”组织的美术创作培训班。吴某某认为培训班教师不负责、收费不合理,对工作室经营者赵某某心生不满,产生拿走工作室内工艺品的念头。同年10月5日至11日期间,吴某某趁赵某某不备,拿走赵某某陈列于工作室展架上的黄花梨木雕笑罗汉像、花梨木木雕观音像、花梨木莲花摆件、陶瓷电香炉、陶瓷柿子形摆件、陶瓷摆件、水晶荷花摆件、紫砂茶壶等8件工艺品,将其中6件藏匿于家中,2件赠与他人。2019年10月11日,赵某某发现工作室的工艺品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8日,吴某某将8件工艺品退还给赵某某。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8件工艺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5元。
2019年10月27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赵某某的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工艺品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退赃清单;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失主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趁赵某某不在,拿走赵某某工作室内的工艺品。当赵某某发现工艺品失窃,怀疑是培训班学员所为,表示如果学员及时将工艺品退回可以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吴某某未及时退回,在赵某某报案后,才将盗走的物品退回。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因对培训班教师不负责、收费过高产生不满,具有泄愤的心理因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得知失主赵某某报案后,吴某某退回全部所盗物品,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赵某某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吴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吴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5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失主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七条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 被害人谅解的;
(4)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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