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滴水村、河口村先后四次将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价值人民币194.69元的75-7、75-9型号的电缆线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的一天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涪陵区珍溪镇河口村3组廖家垭口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缆线的方式,将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3.31元75-7型号的江虹牌同轴电缆线43.7米盗走。
2、2018年12月的一天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涪陵区珍溪镇河口村4组杨某某家门口,以排除线路故障为由,爬上电线杆采用钳子夹断电线的方式,将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价值人民币31.32元75-7型号的江虹牌同轴电缆线27米盗走。
3、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涪陵区珍溪镇滴水村5组新堂湾变压房附近,以排除线路故障为由,采用钳子夹断电线的方式,将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价值人民币53.63元75-9型号的江虹牌同轴电缆线31米盗走。
4、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涪陵区珍溪镇滴水村4组附近,以排除线路故障为由,采用钳子夹断电线的方式,将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价值人民币56.43元75-7型号的江虹牌同轴电缆线57米盗走。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中将上述电缆线依法扣押,并于2020年3月25日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将赃物退还给被害单位。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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