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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苟溪桥村17组附近在建的电力铁塔工地,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盗窃的方式,在该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2016.96元的16根地脚螺杆,后销赃。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16根地脚螺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滕某某。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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