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5********,侗族,初中肄业,无业,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锦屏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5日对其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锦屏县三江镇民族风情园天天餐馆吃早餐。在等待早餐过程中至该店上厕所,在厕所旁的楼梯处看见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此的一个女士挎包,后吴某某将包内的的现金人民币4290元及一个红包(内有存折、银行等物品)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追缴涉案款39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6日,吴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损失,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肖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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