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2栋朝阳仓储超市窃得赵某某快递一个,内有化妆品一套;窃得李婷婷快递一个,内有coach牌女式挎包一个。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2栋朝阳仓储超市窃得隋某某快递一个,内有车厘子两斤,浴巾一条。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2栋朝阳仓储超市窃得李某某快递一个,内有Mior牌美容仪一个。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2栋朝阳仓储超市窃得臧某某快递一个,内有三养火鸡面10袋。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22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隋某某、李某某、臧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