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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7********,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酒店分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大街**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坤在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1麦当劳餐厅内,利用身体、雨伞遮挡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遗忘在麦当劳收银台上的红色纸袋一只(内含BEATS耳机一副,苹果原装电源适配器一套及苹果原装有线耳机一副)。经鉴定,被窃BEATS耳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苹果原装电源适配器价值人民币370元,苹果原装有线耳机价值人民币2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3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在本市鼓楼区江苏路3号颐和公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窃红色纸袋及内含的BEATS耳机一副、苹果原装电源适配器一套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及酌定从轻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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