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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2********,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6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石某乙、石某丙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M****的皮卡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一种植茶油树工地,先后将停放于该工地的一辆拖车、三辆挖机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6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于2020年4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柴油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甲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石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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